一、事实推定在审判实务中的价值(论文文献综述)
欧瑾琳[1](2021)在《审判实务视角下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间借贷自诞生就带有隐蔽、无序、盲目、随意的原生缺陷,这些缺陷伴随着该行业的野蛮生长而愈加凸显,再加上借贷主体日益多元和泛滥,民间借贷的隐患愈加突出,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数量也急速攀升,而民间借贷的原生缺陷使民间借贷案件客观事实呈现出不同于其他案件客观事实的特点,导致民间借贷事实证明困难,使得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常有发生。而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跟法律事实认定相关的问题兼具理论性和实践性,立法上呈现多元化的状态,司法上也常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本文从审判实务视角出发,探讨目前审判实务中,民间借贷案件法律事实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再参考域外的相应经验,期望能够对审判实务中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事实认定工作提供参考,对减少民间借贷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现象有所裨益。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审判实务中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的相关理论进行概述。首先阐述了民间借贷的概念并分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次,对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进行了界定,一是对法律事实的概念进行了阐述,二是定义民间借贷法律事实,从静态和动态视角分别明确其范围,三是梳理了我国民法关于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的相关规定。第二部分是对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其中包括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民间借贷法律事实不规范、判决书法律事实认定部分存在说理瑕疵、虚假诉讼行为干扰法律事实认定的问题。文章分析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时主要以《民间借贷规定》相关条文为例,通过审判事务的真实案例分析了其中因概念不清,而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最终影响法律事实认定的问题;分析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民间借贷法律事实不规范的问题时,主要从法官回避运用经验法则、滥用经验法则以及运用过程中缺乏与当事人的交流三方面阐述,通过案例分析了该问题在实务中的表现及影响;判决书中法律事实认定的说理也是认定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文章分析了说理不充分、不严谨会带来法律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无法形成清晰明确的衔接,有可能导致最终裁判结果的误判和错判,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文书说理的具体要求;此外,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行为高发,也会干扰法律事实认定,造成认定困境。第三部分是针对前文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域外考察,主要研究了域外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判决书说理机制、虚假诉讼规制办法,归纳总结了域外经验带来的启示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审判实务中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出现的问题提出改善建议。本部分针对合理分配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完善民间借贷案件经验法则运用机制、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法律事实认定说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防范方面提出了完善性的方法和路径。提出确立合理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的方法、规范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法律事实的方法、提出判决书要明确公开法律事实认定所运用的经验法则及事实推定的演绎过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及防范对策。
陈隆钺[2](2021)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研究》文中提出近年来,民间融资渠道的拓宽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问题逐渐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有关人士的关注。随着民间借贷案件的增多,夫妻之间、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与矛盾也更加突出。对民间借贷中的债务在何种情况下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国内相关领域近些年所研究的重要问题。准确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是民间借贷市场规范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夫妻家庭以及社会稳定的关键环节。民间借贷中,区分何种情形下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种情形下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这便是本文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立法数量上,我国现行立法不论是相关法律或者有关司法解释并不缺乏对该问题的规定,但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有关案件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发展。现行有关规范虽然一直在完善更新,但在面对具体案件中复杂情形时,仍显不足。审判机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何种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种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仍存在许多不同意见。因此,要完善立法并理顺统一审判人员的裁判思路,建立起系统完善的认定规则。本文的研究方法包括实证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等方法。本文内容由引言、正文和结语构成,正文有五个部分对相关问题进行论述。第一部分,对民间借贷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进行论述,介绍了本文从民间借贷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研究的对象,并详细介绍了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夫妻共同债务与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异同之处,列举了学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理论标准。对本文研究对象的基本概念作出介绍并与相似概念进行对比,明确其内涵与外延,对本文论述有先导作用。第二部分,介绍了从建国以来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对每部法律文件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理由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对每个发展阶段的相关法律规制文件的利弊进行了分析;除了介绍我国对该问题的立法之外,还对针对该问题的现行立法(主要是《民法典》)进行分析。总的来说,立法是一种价值选择,从2018年相关司法解释到2021年正式生效的《民法典》我们都可以看出,国家更偏向于保障夫妻中未实际举债一方的利益,避免其加入到与自身无关的债务纠纷中。第三部分,本文通过搜集相关案例,探究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审理相关问题的立场与态度,该部分属于实证研究的案例分析部分。搜集了各级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一个认定情况,主要包括审判实务中对“家庭日常需要”、“共同意思表示”以及“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情况以及审判机关对夫妻共同债务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情况。第四部分,对我国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存在的不足进行阐述并对其存在的原因进行分析。本部分指出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畸重、在审理过程中忽视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三个问题,“同案异判”的主要成因有三:一是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日常需要、共同生产经营和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三个要件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分歧;二是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畸重,主要表现为在不同案件中债权人既对借款用途承担举证责任,又对夫妻对该债务具有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审理过程中忽视日常家事代理权表现为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经常忽视家事代理权的存在而偏向于依据“共债共签”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第五部分,立足前四个部分内容,针对我国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本文结合基本国情、民法以及诉讼法基本原理,列出了三点改进对策:第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第二,厘清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第三,区分家事代理与共债共签的适用范围。
仇兴垚[3](2021)在《论不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以平安银行执行异议之诉为例》文中研究表明2019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参考性案例,平安银行执行异议之诉位列其中。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般抵押权下的不动产抵押权法律关系中,不动产抵押权人因登记申请表格设计原因,不能将约定的主债权之外担保范围进行登记时,其优先受偿范围是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还是以抵押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为限。本案一审、再审的判决结果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二审判决以登记为准。同年12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文简称“《九民纪要》”)也对该问题作出专项审判意见指导。不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如何确定一直在理论和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主张以登记为准的一方认为,需要尊重物权公示公信,担保范围未经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主张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的一方认为,只要进行了主债权登记,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即可优先受偿。通过对平安银行案的分析可知,采取不同的分配方式将会直接导致抵押权人受偿利益的不同,从而产生利益冲突。该争议也反应了我国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内部存在冲突,相关规定与实际登记操作的不一致是该争议的原因之一。同时审判人员对物权法律理解适用存在异同是出现两种判决方式的原因,也即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登记簿的公示效力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但支持以抵押合同约定为准的审判人员则认为《民法典》第389条(《物权法》第173条)规定了担保范围的具体内容,因此只要抵押权生效,担保范围即可优先受偿,是否登记在所不问。而实际上《民法典》第389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否应成为担保范围的应有之义以及是否需要登记本身就一直在学界存在争议。不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争议的背后是公示公信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间的对抗,因此需要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以抵押登记为准为原则,抵押合同约定为准为例外可使两者达到平衡,以此解决争议。此外,不动产登记部门要对登记规则和登记表格进行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同时要健全问责制度,要求工作人员对于担保范围登记事宜做到提示与释明。
张倩倩[4](2021)在《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规则的司法适用》文中研究指明法学理论界对恶意窜通致合同无效规则的争议一直未断,司法适用中亦存在各种乱象。鉴于此,本文对该规则的司法适用问题展开研究。本文按照《民法典》第154条的条文结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效”,设计了文章结构,重点通过评析司法案例,探讨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规则的构成要件,发现该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本文明确作为主体的“行为人与相对人”的含义,即作出意思表示并与对方形成合意的当事人,将第三人与代理人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认为“恶意”应符合真意;认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实害,并认为“他人合法权益”指向恶意串通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之外的特定第三人的权利以及合法利益,且限于财产权益,排除社会公共利益。对《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无效”,本文从私权自治的角度,持相对无效的观点。对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文认为司法实务领域普遍适用《民法典》第157条有关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以及过错责任承担的规定,对此加以规范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应予以纠正。正确的法律适用方法是,援引《民法典》第157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引致条款,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形,将不同的“另有规定”引致到案件中加以适用,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对于学界所持的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规则的举证责任难于实现、司法适用中违背“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法定较高证明标准的观点,本文持反对意见,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的恶意串通要通过关联事实进行事实推定,主张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对关联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法官通过事实推定,认定恶意串通事实存否,并无举证难题。当事人对法官推定的事实免于举证。因此,证明标准在法官运用事实推定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上并不发挥作用,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规则在司法适用中并无违背法定证明标准的问题。最后,本文通过区分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规则与其他相关规则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阐释该规则独立的规范意义与司法适用价值,回应学界提出的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规则可被其他规则替代的观点,也厘清司法适用的界限,对司法适用混乱的现状提出意见和方法。
洪泉寿[5](2020)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构成——以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实践与理论互动为视角》文中指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0条确定了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倒置举证责任规则,但笔者通过157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发现绝大多数纠纷是由受害人举证,少数纠纷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各自举证,而法律所确立的由加害人担负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责任的情形则较少出现。此外,审判实务与现行理论在因果关系证明方式上存在裂痕,即审判实务严重依赖内部证明,而个别适用外部证明,如运用生活经验法则事件发生先后顺序、污染路径、超过环境标准事实、间接反证等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究其根源,这既有审判实务与法律对于究竟是由受害人还是由侵权人担负证明义务的冲突,也有相关理论并未完全适用于判决中的情况。因此,对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方式,不应仅限于单一理论,而须从审判实务中归纳经验,依环境污染的属性建构一套系统完备、运行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体系;同时在文义上仅将《民法典》第1230条解读为提示性规定,即该条仅为证明因果关系后半部分内容的规定。
孙中胜[6](2020)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由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司法过程中出现不少极端案件,成为为理论及实务过程中的热点。夫妻共同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的行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原因多样,表现形式及类型多样。夫妻共同债务在民法的定位上属于夫妻财产制的范围,涉及婚姻法与债法的适用,在横向宏观上、纵向微观上及案件的时间环节定位所涉及法律制度较为广泛。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结合民间借贷案件本身的发展变化,本文的四个民间借贷真实案例从不同的角度反映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的复杂性,不仅引出讨论的问题,而且能够反映法官在认定过程中的思路及对清偿责任财产的初步思考。在审判逻辑的大前提上,1950年婚姻法主要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初步设计,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继承发展,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较多,民法典制定中对司法解释部分吸收,法律不断改进,明显可以看出司法推进型,但仍没有系统、完善。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利益衡量上,要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与平等保护原则。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现有法律可分为合意型、家事代理型、债权人证明型,如实务中出现不是以上三种情况可以类推适用。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首先是要查明民间借贷的案件事实,审理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配偶之间的内外关系区分仍有现实价值,民间借贷的数额仅是判断夫妻共同的债务的参考因素之一,涉及民间借贷的经营要查明举债的用途、是否收益、经营主体的不同、夫妻对经营主体的控制度等因素,对夫妻别居制度和财产公示制度可作为学理在审理中参考适用。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理论中债务清偿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消灭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有连带债务、共同债务、依据不同的债务类型分别认定说,债务性质不同责任财产不同。共同债务的清偿涉及夫妻的责任财产理论上可分为夫一方的财产(A),妻一方的财产(B),夫妻共同财产(C)。合意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家事代理型为连带性质的债务,责任财产为夫妻所有的财产,即A+B+C。债权人证明型用举债人的债务,学者有认为非举债方配偶应承担有限责任,如用A+C来偿还,目前的制度下清偿此种夫妻共同债务适用夫妻一方的有限责任容易引发道德风险,适用连带责任更为稳妥。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虽有清偿原则,但执行中存在拼保全速度与执行拼执行速度的矛盾。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执行中出现了大量的执行回转案例,要慎重运用责任财产,依法回转。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后的追偿一般存在于夫妻关系结束时。
李倩[7](2020)在《刑事审判中的错案预防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无法洗刷被害人的冤屈而让真凶逍遥法外,更让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而锒铛入狱,给被告人及其家属带来不可磨灭的伤痛。为此,国内司法界及党政机关越来越重视这一问题的解决,并为此付出了诸多努力。但是就目前来看,虽然经过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刑事错案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容易引发错案的因素依然活跃在法庭之上。审判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板块,不仅能够充分审查一切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探索案件真相;更有纠正错案的功能,能够将之前阶段产生的错案因素湮灭于法庭之上,实现权利的救济。如果审判机制本身存在问题,不利于法官实现公正判决,那么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势必会被摧毁,错案必然会发生。因此,错案预防必然要从审判阶段出发,通过完善不合理的审判机制,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近年来,我国相关部门在刑事错案预防方面投入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与努力。针对刑事错案,我国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各级法院必须严守法律底线,并不断提高预防刑事错案的能力;中央政法委下达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也对刑事错案的防范提出了诸多建设性的建议。反映到刑事审判实务中,我们看到的是审判机关在防范和纠正冤错案件上取得的重大成果。但是,当前仍然问题甚多。因此,为实现司法公正,继续推进审判阶段的刑事错案预防研究仍有必要。本文利用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根据被纠正的多起错案,来分析当下刑事审判中容易引发错案的不良因素,并结合国外制度的有益研究,来完善我国审判阶段的相关机制,以求实现审判阶段错案预防的目标。除结语外,正文主要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明确审判阶段错案预防的必要性以及阐述刑事错案的研究现状。第二部分是阐述刑事错案的界定。第三部分是对与审判相关的刑事错案成因的分析。审判阶段容易引发错案的因素主要有:辩护意见不被重视、非法证据难以得到排除、证人出庭率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过度强调相互配合、法院内部考核机制存在问题以及证实偏差对法官裁判的不利影响等。第四部分是对我国审判阶段相关体制的完善。笔者在我国司法现状及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审判阶段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了如下建议。第一、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主要包括强化法官裁判说理制度、在观念上正确认识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采取措施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等。第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排除非法供述的衍生性证据、破除封闭的侦查取证构造等。第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机制。第四、加强公检法间的监督和制约,主要包括加强法院对侦检机关的制约、优化公检机关间关联性指标设计、转变政法委职能等。第五、完善法官内部考核机制,主要包括合理设立案件质量指标及其权重、加强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的考核、不得将判决结果作为考核项等。第六、减少证实偏差的影响,主要包括建立更加透明的审判程序、构建预审法官制度以及培养法官构建理性思维等。
江晨[8](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提出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郭梓杰[9](2020)在《论固有利益保护之契约-侵权规范竞合模式检讨与重塑》文中认为合同法上附随义务发挥着保护当事人固有利益的重要功能,此种固有利益同样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法益范畴,致使在规范层面上,出现了合同法调整范围与侵权法调整范围的交错。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与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虽同为私法体系中以保护当事人固有利益为目标的保护性义务,且处于不同法域,然仅具形式差异,义务本质相同,进而产生了规范意义的竞合问题。本文认为此种规范竞合实为请求权竞合,然我国择一行使的解决模式不无问题,虽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实则有碍损害填补原则实现、妨碍受害人救济、有损司法裁判公平。因此本文主张对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作扩大解释,宜将非财产性损害赔偿一并归入,确保实现法律救济效果一致,并提出强化裁判者的主动释明要求。本文主要分为五部分,其中:第一章,绪论部分。笔者主要论述了本文写作的背景,指出了本文的研究意义与价值,并对当前学界对于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等问题进行了梳理,为本文的展开提供基础铺垫。第二章,合同保护义务的规范分析。笔者就附随义务与合同保护义务的关系进行了分析,通过对附随义务的具体范围进行界定得出本文所指代的合同保护义务的具体范围。笔者还以合同保护义务的价值限定及在合同义务群中的具体定位为参考,厘清合同保护义务的性质。同时对其产生与发展历史进行梳理,为论述其引发合同法与侵权法交错等问题提供历史视角观察。第三章,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分析及与合同保护义务之比较。笔者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概念,安全保障义务是处于特定关系当中的当事人在自己与有责任之领域内所负的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免受损害之义务。界定了安全保护义务的具体内容,并对其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同时笔者梳理了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形式上之区别,认为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差异仅仅是因为仍然站在传统的合同法与侵权法泾渭分明的前提下观察得出的,实际二者不存在实质差异,彼此之间的性质与名称也仅仅只是技术上的处理安排。为加以证明二者本质之同一,笔者以二者历史基础与法律基础作比较分析,强化笔者的论证。第四章,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下的责任竞合模式检讨。该章首先分别从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厘清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竞合的前提。在得出前提的基础上分别从我国、域外代表性国家及学说理论的角度探讨了责任竞合问题的处理。再次笔者分析了在保护性义务违反的情况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实益问题。最后笔者针对我国民事责任竞合模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检讨。第五章,我国民事责任竞合模式重塑之路径。针对我国竞合模式所存在的问题,分别从规范调整与实务适用调整两个路径方向探讨其完善的具体对策。
蔡舒眉[10](2020)在《复合型管理:基层法院审判管理机制的实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院审判管理是一个日久弥新的话题,学界主流观点把法院审判管理置于司法行政化这一宏观命题中,而“去行政化”框架下的“去科层管理”成为改革的基本方向。但结合历次司法改革来看,“去行政化”的改革实践呈现出回环往复的特点。尤其是“四五”改革之后,科层管理的现实需要与科层管理合法性丧失之间的矛盾,促使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呈现出“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乱管”、“管了也没有责任”的实践乱象。为此,应突破规范研究范式中把“行政化”、“去行政化”等概念绝对化的分析模式,以实证方法剖析我国基层法院审判管理的实践样态和内在机制十分必要。在结构功能主义的研究视角下,我国基层法院嵌入以地方党委为核心的块块系统和上下法院层级的条条系统中,由此导致我国基层法院兼具回应地方治理需求与承接上级法院专业化的双重职能。与此对应,基层法院审判管理成为整合微观司法运作、回应法院条块关系、调试法院外部意志的体制性渠道,并由此衍生出规范化和竞争性双重审判管理目标。以类型化视角,基层法院审判管理可以分为信息化审判管理与科层化审判管理两种样态。以计算机信息技术为核心,审判质量管理办公室为主体,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与审判绩效管理为内容的信息化审判管理构成了法院审判管理的常规方式。审判流程管理覆盖司法审判全过程,以诉讼程序为依据实现了对审判行为的动态监管。在权力规训与绩效追寻之间,以发改案件为核心的审判质量管理呈现出“强警示——弱惩罚”于一体的实践特点。司法绩效同质化扩大了法院评比范围,但在绩效锦标赛中,上下级法院绩效连带,由此衍生出考核指标层层下压、层层加码的实践样态,并最终形塑了基层法院司法绩效唯数据化的特征。信息化审判管理具有提高司法绩效、约束权力、实现同步监督与同质化管理等正向功能,但也存在着数目字管理与司法价值的内在张力、唯数字化司法绩效异化等负面影响。与信息化审判管理相对,科层审判管理作为法院审判管理的传统方式,通过把关程序事项、配置审判资源、分析审判态势、组织疑难案件集体决议以及对个案的审判监督来发挥审判管理职能。作为法院一把手,院长、书记一肩挑的职权设置保障了基层法院院长的制度性权威,而实践中职级晋升、岗位调换以及各种考核考评机制进一步巩固了院长实际领导能力。院长审判管理侧重于全局管理和重点管理,通过继受既有管理制度、转化非正式管理制度、综合素质匹配具体岗位以及岗位动态调整等方式来发挥全局管理的职能。而在与外部机关沟通协调、构建集中讨论机制、用领导权威进行责任豁免以及利用社会权威化解矛盾的过程中,院长实现对特殊案件的重点管理。受制于科层行政化强推的限度,科层柔性监管与普通法官对领导工作的共情构成了法院科层化审判管理的深层运作机制。作为中间管理阶层,庭长以管理的亲历性、权力的弱行政化以及权威的自我生产而呈现出浸入式管理的特点。庭长常态管理的弱行政化表现为去个案化管理、审判绩效柔性监管以及管理公平约束上,而在带头干活的过程中庭长首先需要以身作则的完成本职工作,并在特殊案件上发挥担当精神、补强自身权威。而创造和谐的庭室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案件集中讨论机制也是庭长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在把审判管理类型化为信息化审判管理与科层审判管理的同时,也需要对类型研究方法进行反思。在基层司法实践中,信息化审判管理与科层审判管理并不是相互区隔而是相互协调、相互勾芡并最终形成了一种复合型的管理模式。信息化审判管理在本质上是一种技术管理,通过技术约束权力、技术释放科层管理、技术的去层级化等方式,信息化审判管理实现了对科层管理的再塑,并最终回应了审判管理规范化的目标。而难以规约的权力缝隙、难以均质化的审判实践、脱域化管理与司法实践的疏离以及唯数据化的倾向构成了信息化审判管理的内在缺陷,并产生对科层管理依赖的内在机制。由此,复合型审判管理形成了审判流程管理与院庭长的节点督促督办、审判质量管理与作为评查主体的院庭长以及审判绩效管理与院庭长的绩效督促的互动样态。复合型管理面向下我国法院审判管理的未来走向,应该在肯定法院审判管理重要性的基础上,坚持和完善信息审判管理的基础性作用,构建权责一体的科层管理体系,通过复合机制来发挥审判管理的最大效能。
二、事实推定在审判实务中的价值(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事实推定在审判实务中的价值(论文提纲范文)
(1)审判实务视角下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概述 |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
1.民间借贷的概念 |
2.民间借贷的法律特点 |
(二)民间借贷法律事实的界定 |
1.法律事实的概念 |
2.民间借贷法律事实的定义和范围 |
3.我国民法关于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的有关规定 |
二、审判实务中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
1.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分配原则 |
2.混淆法律事实主张,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
3.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对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的影响 |
(二)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民间借贷法律事实不规范 |
1.经验法则的内涵 |
2.运用经验法则对于认定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的重要意义 |
3.法官回避运用经验法则认定民间借贷法律事实的表现及后果 |
4.法官滥用经验法则认定民间借贷法律事实的表现及后果 |
5.法官以经验法则认定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时缺乏与当事人交流的表现及后果 |
(三)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法律事实认定部分缺乏说理或说理不严谨 |
1.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说理的意义 |
2.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欠缺说理或说理不严谨的表现 |
3.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欠缺说理或说理不严谨的后果 |
(四)虚假诉讼行为干扰法律事实认定 |
1.虚假诉讼的定义 |
2.虚假诉讼干扰法律事实认定的表现 |
3.虚假诉讼干扰法律事实认定的后果 |
三、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之域外经验借鉴 |
(一)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之域外经验借鉴 |
1.英美法系举证责任分配模式 |
2.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分配模式 |
(二)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事实认定说理之域外经验借鉴 |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规制之域外经验借鉴 |
四、审判实务中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的完善 |
(一)合理分配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 |
1.厘清法律事实主张,区分抗辩与否认 |
2.确立合理的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
(二)完善民间借贷案件经验法则运用机制 |
1.注重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经验法则的总结归纳与推广适用 |
2.完善经验法则认定法律事实的交流机制 |
(三)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书法律事实认定说理部分 |
1.明确公开法律事实认定所运用的经验法则 |
2.详细阐述法律事实推定的演绎过程 |
(四)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识别、防范对策 |
1.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对策 |
2.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范对策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外立法研究 |
(三)文章创新与不足 |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概述 |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与特征 |
(二)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概念与内涵 |
1.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内涵 |
2.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特征 |
(三)民间借贷纠纷与其他类型纠纷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差异 |
1.产生原因不同 |
2.责任要件不同 |
3.法律属性不同 |
(四)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学理综述 |
1.目的推定标准 |
2.时间推定标准 |
3.利益共享标准 |
4.夫妻合意标准 |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分析 |
(一)现行立法现状 |
1.法律的规定 |
2.司法解释的规定 |
(二)现行立法制度分析 |
1.对法律规定的分析 |
2.对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析 |
三、审判实务中的司法认定现状 |
(一)审判机关对“家庭日常需要”的司法认定现状 |
(二)审判机关对“共同生活经营”的司法认定现状 |
(三)审判机关对“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现状 |
四、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一)“同案不同判” |
1.审判机关对“家庭日常需要”的认定存在差异 |
2.审判机关对“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存在差异 |
3.审判机关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存在差异 |
(二)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畸重 |
1.承担对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 |
2.承担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 |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裁量标准不一 |
五、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建议 |
(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 |
1.“家庭日常需要”的司法认定标准 |
2.“共同生产经营”的司法认定标准 |
3.“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司法认定标准 |
(二)厘清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 |
1.合理分配“家庭日常需要”的举证责任 |
2.合理分配“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 |
3.合理分配“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 |
(三)区分共债共签与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 |
1.明晰共债共签条款的适用范围 |
2.明晰家事代理条款的适用范围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论不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以平安银行执行异议之诉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以抵押登记为准 |
(二)以合同约定为准 |
三、论文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及不足 |
(一)创新之处 |
(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平安银行执行异议之诉 |
第一节 案情回顾 |
一、案情前要 |
二、案件审理 |
第二节 争议焦点 |
一、约定担保范围未登记部分是否可以优先受偿 |
二、不动产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时是否应负注意义务 |
第三节 类案参照 |
一、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 |
二、地方人民法院相关案例 |
第二章 案件映射的法律问题 |
第一节 案件法律关系 |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 |
二、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客体 |
第二节 不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确定过程中存在的冲突 |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规则间的冲突 |
二、不动产抵押权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利益冲突 |
第三节 不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确定过程中存在冲突的原因 |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规则不规范 |
二、审判人员适用和理解法律存在差异 |
三、《民法典》第389 条存在争议 |
第三章 不动产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争议的解决方法 |
第一节 《九民纪要》第58 条的启发 |
一、《九民纪要》第58 条的文意 |
二、《九民纪要》第58 条的价值取向 |
三、《九民纪要》第58 条的指导意义 |
第二节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 条、48 条的启发 |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 条、48 条的文意 |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 条、48 条的价值取向 |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7 条、48 条的效力 |
第三节 兼容抵押登记和合同约定两标准的适用 |
一、以抵押登记确定优先受偿范围为原则 |
二、以合同约定确定优先受偿范围为例外 |
三、探索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可能性 |
第四节 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
一、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规定 |
二、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表格 |
三、完善不动产登记部门问责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Ⅰ K市F区法院访谈提纲 |
附录 Ⅱ K市各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访谈提纲 |
附录 Ⅲ G律师事务所访谈提纲 |
附录 Ⅳ 访谈人员资料 |
致谢 |
(4)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规则的司法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主体:行为人与相对人 |
一、恶意串通主体的立法沿革 |
二、司法实务中对恶意串通主体的认定 |
(一)“行为人与相对人”即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
(二)行为主体排除第三人 |
(三)行为主体排除代理人 |
三、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主观恶意:行为人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
一、意思表示真实 |
二、对主观恶意的认定采意思主义 |
三、意思主义上“恶意”的证明标准 |
四、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为实害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 |
一、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
二、对权利主体与权益类别的判断 |
三、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为效力:相对无效 |
一、无效的根源——行为的实害性 |
二、行为效力——相对无效 |
三、无效的后果 |
四、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与相关规则的区分适用 |
一、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 |
二、恶意串通与无权处分 |
三、恶意串通与一物数卖 |
四、恶意串通与通谋虚伪表示 |
五、恶意串通与恶意串通型代理权滥用 |
六、恶意串通与公序良俗 |
七、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
(一)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论 |
1. 夫妻共同债务的含义 |
2. 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
3. 夫妻共同债务的民法定位 |
4. 夫妻共同债务的制度体系 |
(二) 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典型案例分析 |
1. 案例一 |
2. 案例二 |
3. 案例三 |
4. 案列四 |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法律规则梳理 |
(一)1950年《婚姻法》 |
(二) 1980年《婚姻法》 |
(三) 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 |
(四) 民法典 |
三、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
(一)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价值衡量 |
1. 意思自治原则 |
2. 平等保护原则 |
(二)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 |
1. 合意型 |
2. 家事代理型 |
3. 债权人举证证明型 |
(三)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思考 |
四、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
(一)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学说的梳理 |
(二)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 |
(三) 民间借贷案件中不同类型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
(四)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实务思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刑事审判中的错案预防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引言 |
二、刑事错案的界定 |
(一) 刑事错案的概念 |
(二) 刑事错案的分类 |
(三) 刑事错案和刑事冤案、假案的区分 |
三、与刑事审判相关的刑事错案成因 |
(一) 辩护意见不被重视 |
1. 法官片面相信公检机关 |
2. 法官对辩护权与律师角色定位存在误解 |
3. 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 |
(二) 非法证据难以得到排除 |
(三)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
1. 法官不愿证人出庭 |
2. 证人保护措施不具备可操作性,证人不愿意出庭 |
3. 书面审判模式的影响 |
(四) 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过度强调相互配合 |
1. 法院无法对公检机关形成有效制约 |
2. 不合理的关联性指标设计 |
3. 政法委的不当干预 |
(五) 法院内部考核机制存在问题 |
(六) 证实偏差对法官裁判的不利影响 |
四、我国刑事审判错案预防体系的完善 |
(一) 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 |
1. 强化法官裁判说理制度 |
2. 在观念上正确认识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 |
3. 采取措施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 |
(二) 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1. 排除非法供述的衍生性证据 |
2. 破除封闭的侦查取证构造 |
(三)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机制 |
(四) 加强公检法之间的监督和制约 |
1. 加强法院对侦检机关的制约 |
2. 优化公检机关间关联性指标设计 |
3. 转变政法委职能 |
(五) 完善法官内部考核机制 |
1. 合理设立案件质量指标及其权重 |
2. 加强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的考核 |
3. 不得将判决结果作为考核项 |
(六) 减少证实偏差的影响 |
1. 建立更加透明的审判程序 |
2. 构建预审法官制度 |
3. 培养法官构建理性思维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闻及答辩情况表 |
(8)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9)论固有利益保护之契约-侵权规范竞合模式检讨与重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本文的研究意义及价值 |
第三节 研究现状 |
一、关于附随义务的界定及其保护功能研究 |
二、关于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研究 |
三、关于责任竞合问题的研究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一、案例分析方法 |
二、历史分析方法 |
三、比较分析方法 |
第二章 合同法上保护义务的规范分析 |
第一节 合同保护义务界定及价值限定 |
一、合同保护义务界定 |
二、合同法上保护义务的价值限定 |
第二节 合同保护义务在合同义务群中之定位 |
一、保护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
二、保护义务和不真正义务 |
三、保护义务与先合同义务及后合同义务 |
第三节 保护义务沿革与发展分析 |
一、附随义务保护功能的强化与合同保护义务的确立 |
二、保护义务从合同法领域向侵权法领域的扩张 |
第三章 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规范分析及与合同保护义务的比较 |
第一节 安全保障义务规范分析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
第二节 安全保障义务性质分析 |
一、附随义务说 |
二、法定义务说 |
三、附随义务与法定义务竞合说 |
第三节 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关系 |
一、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形式上之区别 |
二、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本质之同一性 |
第四章 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下的责任竞合模式检讨 |
第一节 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竞合之前提 |
一、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竞合之情形 |
二、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下与合同保护义务竞合之情形 |
三、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发生竞合情形之前提要件梳理 |
第二节 合同保护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竞合 |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
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 |
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实益问题 |
第三节 我国民事责任竞合所引发的问题检讨 |
一、损害赔偿填平原则无法得到实质之实现 |
二、请求权竞合模式在实务适用上的异化妨碍受害人的救济 |
三、责任竞合为司法裁判之公平性提出挑战 |
四、对受害人选择权行使课以了极高的体系知识要求 |
第五章 我国民事责任竞合模式重塑之路径 |
第一节 规范调整路径 |
一、扩大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范围 |
二、重塑责任竞合下择一主张的应有之义 |
第二节 适用调整路径 |
一、细化竞合规范适用原则 |
二、强化竞合规范适用中法官的阐明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复合型管理:基层法院审判管理机制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第一节 本文的研究对象 |
一、审判管理的概念 |
二、嵌入“法院管理”中的“审判管理” |
第二节 为什么研究基层法院审判管理 |
一、为什么研究“审判管理” |
(一)实践中收权与放权的回环往复 |
(二)信息时代技术治理引出的新问题 |
二、为什么研究“基层法院”的审判管理 |
(一)县域结构下基层司法运作的政治生态 |
(二)一线司法的社会生态 |
三、既有研究的不足 |
(一)“权利——权力”规范研究范式 |
(二)“价值——现实”的研究范式 |
(三)实证研究的范式 |
(四)本文的推进 |
第三节 实践法学的研究径路与材料收集 |
一、本文的研究方法 |
(一)实证研究方法 |
(二)类型化的研究方法 |
(三)结构功能的研究径路 |
二、本文的材料搜集 |
第四节 本文的结构安排 |
第一章 基层法院在条块关系中的政治序位 |
第一节 基层法院在县域政权结构中的位置 |
一、党管政法:基层法院与地方党委的关系 |
(一)“党管政法”的历史沿革 |
(二)党管政法的组织渠道 |
二、基层法院与地方人大 |
三、法院嵌入地方政治架构中的正当性探讨 |
(一)历史正当性 |
(二)基层司法的实践需求 |
(三)司法的治理功能 |
第二节 基层法院在法院系统中的序位 |
一、上下级法院关系的历史演变 |
二、当下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
(一)不同级别法院在法院系统中的角色面向 |
(二)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之间的具体关系样态 |
第二章 基层法院审判管理的目标定位 |
第一节 面对复杂司法实践的基层法院审判管理 |
一、基层司法的复杂面向 |
(一)司法人员结构的复杂性 |
(二)诉讼程序纵向分工的复杂性 |
(三)案件体系结构的复杂性 |
二、审判管理的双重目标 |
第二节 司法规范化:审判管理的平面目标 |
一、司法规范化的争鸣与实践 |
(一)理论争鸣:中国特色的司法抑或规范化的司法 |
(二)司法规范化的改革实践 |
二、审判管理的规范化目标 |
(一)审判程序上:规范审判流程 |
(二)审判实体:依法公正裁判 |
(三)审判考核:统一绩效考核标准 |
三、规范化目标的动力学:法院系统内自上而下的推动 |
第三节 竞争性目标:法院行动的自主利益 |
一、竞争性面向概述 |
二、积极性竞争 |
(一)法院的审判绩效考核 |
(二)审判质效之外的竞争性指标 |
三、消极性竞争 |
(一)消极性竞争概述 |
(二)消极竞争的实践样态——以立案庭阻挡案件为例 |
第三章 法院审判管理的常规方式:信息化审判管理 |
第一节 信息化审判管理概况 |
一、信息化审判管理产生的背景 |
二、信息化审判管理的实践历程 |
三、信息化审判管理的主体:审管办 |
(一)审管办的设置与职能 |
(二)审管办的职能扩张 |
四、信息化审判管理的特征 |
(一)管理方式的发展依托于信息技术的更新换代 |
(二)指标的精细化 |
(三)信息审判管理内容的同质化 |
(四)审判管理指标调整的机动性 |
第二节 信息化审判管理的实践样态 |
一、审判流程管理 |
(一)审判流程监管的概况 |
(二)审判流程监管的实践特点 |
二、审判质量评查 |
(一)错案追究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发改案件重点评查的实践样态 |
三、审判绩效考核 |
(一)可视化的审判绩效管理 |
(二)上下级法院审判绩效考核的连带与协调 |
第三节 唯数据化——信息化审判管理的问题与限度 |
一、信息化审判管理对传统的革新 |
(一)便捷高效 |
(二)同步监督 |
(三)约束权力 |
(四)同质管理 |
二、司法政绩观下的唯数据论倾向 |
(一)数目字管理与司法价值的内在张力 |
(二)司法政绩观下的唯数目字化倾向 |
第四章 院长审判管理:一把手管理 |
第一节 权力一把手:管理内容和管理能力 |
一、院长、书记一肩挑 |
(一)法院的科层体系 |
(二)党组权力中枢下院长的内外角色 |
二、院长审判管理的内容 |
(一)程序上的管理权限 |
(二)配置审判资源 |
(三)审判态势管理 |
(四)组织疑难案件集体决议 |
(五)审判监督职责 |
三、院长的管理能力 |
(一)职级晋升 |
(二)岗位调换 |
(三)考核、考评机制 |
第二节 全局管理 |
一、制定审判管理制度 |
(一)继受既有管理制度 |
(二)转化非正式管理制度 |
二、分配法院审判资源 |
(一)分人:以综合素质匹配岗位 |
(二)分案:具体考量与把控 |
(三)岗位的动态调整 |
第三节 重点管理——以长期未结案为例 |
一、信息识别与绩效统计下的重点案件 |
(一)信息化管理“析出”重点案件 |
(二)重点管理中的绩效动因 |
二、院长重点管理的实践 |
(一)与外部机关的沟通协调功能 |
(二)构建集中讨论机制 |
(三)领导权威下的责任“豁免” |
(四)作为领导的社会权威 |
第四节 “领导也不容易”——科层管理的柔化与共情 |
一、科层行政化推进的限度 |
(一)司法的实体和程序约束 |
(二)去行政化的改革趋势 |
(三)行政化强行推行的效果 |
二、科层柔化管理与“共情” |
(一)科层柔化管理 |
(二)对领导的体恤与“共情” |
第五章 庭长审判管理:浸入式管理 |
第一节 浸入式审判管理概述 |
一、作为中间管理层的庭长 |
二、浸入式审判管理概述 |
(一)管理行为的亲历性 |
(二)管理权力的弱行政化 |
(三)管理权威的自我生产 |
第二节 庭长管理的弱行政化 |
一、去个案化管理 |
(一)管理权限的去个案化 |
(二)权责一体中的责任下卸 |
二、审判绩效柔性监管 |
(一)作为专业监督主体的审管办 |
(二)审判绩效的院长负责制 |
(三)任务落实的个人化:自己的事 |
(四)庭长监督方式的辅助性 |
三、庭长权威的补强原则:一碗水端平 |
(一)案件分配上的公平 |
(二)人力分配的均衡 |
第三节 带头干活 |
一、做好本职工作 |
二、庭长需要具有担当精神 |
(一)难以均分的棘手案件 |
(二)庭长特殊主义的化解策略 |
(三)庭长化解棘手案件的优势 |
第四节 构建集体主义 |
一、调解庭室氛围 |
二、自己人讨论案件 |
第六章 复合型管理:技术与组织的互动与胶合 |
第一节 信息化对科层管理的再塑 |
一、技术释放科层审判管理职能 |
(一)常态管理的职能定位 |
(二)常态管理下的去行政化改革 |
二、技术约束科层恣意 |
(一)技术的本质:高度规范化的制度 |
(二)信息化限制科层恣意 |
三、信息化对科层管理的去层级化再塑 |
(一)上下级法院审判管理的去层级化 |
(二)院庭长审判管理的去科层化 |
第二节 信息化常态管理的科层依赖 |
一、管理实践中的超技术难题 |
(一)难以规约的权力缝隙 |
(二)难以均质化的审判实践 |
(三)脱域化管理与司法实践的疏离 |
(四)唯数据化信息审判管理的走形 |
二、信息化审判管理与院庭长审判管理的嵌合状态 |
(一)审判流程管理与院庭长的节点督促督办 |
(二)审判质量评查与作为评查主体的院庭长 |
(三)审判绩效管理与院庭长的绩效督促 |
三、信息化筛选下的科层重点、动态管理 |
(一)重点监管:“留口子”的“四类案件” |
(二)院庭长在重点案件上的动态监管 |
(三)动态监管的扩大化 |
第三节 复合型管理面向下我国审判管理的未来走向 |
一、制度性定位:审判管理的重要性 |
(一)管理之于组织的重要性 |
(二)审判管理之于司法工作的重要性 |
(三)管理之于我国转型时期司法工作的重要性 |
二、审判管理的实践展望 |
(一)继续坚持和完善信息化审判管理的基础性作用 |
(二)在正确定位的基础上完善科层审判管理方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致谢 |
四、事实推定在审判实务中的价值(论文参考文献)
- [1]审判实务视角下民间借贷法律事实认定研究[D]. 欧瑾琳.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1)
- [2]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研究[D]. 陈隆钺.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1)
- [3]论不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以平安银行执行异议之诉为例[D]. 仇兴垚.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4]恶意串通致合同无效规则的司法适用[D]. 张倩倩. 兰州大学, 2021(02)
- [5]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规范构成——以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实践与理论互动为视角[J]. 洪泉寿. 仲裁研究, 2020(04)
- [6]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研究[D]. 孙中胜. 山东大学, 2020(02)
- [7]刑事审判中的错案预防研究[D]. 李倩. 山东大学, 2020(02)
- [8]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论固有利益保护之契约-侵权规范竞合模式检讨与重塑[D]. 郭梓杰.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10]复合型管理:基层法院审判管理机制的实证研究[D]. 蔡舒眉. 吉林大学, 2020(08)